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宝利JINBAOLI 3159077

阅读:43750 2017-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晶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19829号《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16…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晶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19829号《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1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后我委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28号行政判决,决定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深圳金和泰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的标志,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店铺照片均是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被申请人与金宝利首饰(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购货单位为金利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出口商品发票,因该发票既未显示与被申请人有关,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标志,且缺乏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或未显示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具体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性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在核定的宝石(珠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59077号“金宝利JINBAOL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宝利JINBAOLI 31590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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