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头市聚鑫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恭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01日对第12719053号“聚鑫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81421号"聚鑫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均存在明显恶意。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引证商标在先使用证据;
2、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经商标局驳回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3、我委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案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所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聚鑫"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综合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同时,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以及3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聚鑫教育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恶意,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之行为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