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90120号“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尊及图 9990120

阅读:160397 2017-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尊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0日对第9990120号“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甚至国际上均具有…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尊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0日对第9990120号“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甚至国际上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培育了大量的市知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5488号“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4629号“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14630号“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应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各项荣誉;

  4.相关合同及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7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2月14日初审公告,并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4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3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三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20日初审公告,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且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无密切关联,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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