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薇
申请人因第1327924号“東祥DO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917号决定,于2016年06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及介绍;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4、高院判决书;
5、商标档案;
6、微营销服务协议、系统购买合同;
7、国图检索报告;
8、《新晚报》、《黄金珠宝采购指南》相关报道;
9、企业宣传短片网页图片、视频短片;
10、与东莞市东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
11、与沈阳蓝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及短信内容;
12、2014年国际铂金协议会联合推广活动协议书;
13、对于捐款活动的报道;
14、积善助学定向捐款协议书及发票;
15、加工设备采购合同、自主研发产品及展示道具定做合同;
16、产品检测报告;
17、与大商集团锦州百货大楼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及出具的证明;
18、与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
19、东祥金店葫芦岛及牡丹江加盟店证明材料;
20、各独立旗舰店销售凭证及店面照片;
21、天猫旗舰店出货凭证、后台数据及网页图片;
22、京东旗舰店销售发票、后台数据及网页图片;
23、广告发布情况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4、2013-2014年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
25、与周爽、华润雪花啤酒、华强金廊委托加工合同;
26、与大商集团沈阳千 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及发票。
我委将上述证据副本寄送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但通观全篇,申请人并未发现任何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其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最高法行再72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正当性。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于1998年6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珠宝)、戒子(珠宝)、贵重金属耳环、项链(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装饰品(宝石)、银饰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04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东祥”商标被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认定为辽宁老字号。
3、“东祥”品牌多次被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
4、“东祥”商标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5、“东祥”商标曾于2012年5月1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手镯(珠宝)、戒子(珠宝)、贵重金属耳环、项链(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装饰品(宝石)、银饰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与大商集团沈阳千盛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本溪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联营合同、发票可证明被许可人与上述公司联合销售“东祥”牌金饰品、珠宝等商品,并将金饰品、珠宝等商品销售给上述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网页销售资料可证明被许可人将“东祥”牌金饰品等商品销售给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并在京东等电商平台上销售“东祥”牌金饰品等商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荣誉证明、国图检索报告、广告宣传等其余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金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戒子(珠宝)、贵重金属耳环、项链(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装饰品(宝石)、银饰品、银制工艺品商品与珠宝、金饰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东祥”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东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鉴于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商业活动中不易表达,“东祥”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