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顿街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62384号“GOOSE HONKERS A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ALE”并非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消费者不会对其进行认读,故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及其原料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通过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宣传和销售,申请人和申请商标已在啤酒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世界范围内就其GOOSE系列商标在第32类商品和相关服务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界面截图、环球食品博览网关于“Goose Island”的报道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ALE”可译为“麦芽啤酒”,使用在苏打水、汽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