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44852号“小微知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微知产 17544852

阅读:144716 2017-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4852号“小微知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41051号“小微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

  申请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44852号“小微知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41051号“小微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7256181号“小微金融交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还未初步申请,商标的权利状态还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微”,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544852号“小微知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微知产 175448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61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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