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炫动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71340号“CCG M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896084号“C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5462212号“C.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45444号“CGG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6633号“CCG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22950号“精彩聆听 音乐星空 MYOUR M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胜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6年8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组合“CCG MUSIC”与引证商标二字母“C.C.C”及引证商标三字母“CGG”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MUSIC”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首字母亦相同,上述商标并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演出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