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胜荣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84925号“东方神果DONGFANG SHEN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99567号“东方神果”商标、第1198338号“东方神草及图”商标、第13336968号“东方玄果”商标、第104099号“东方DONGFANG及图”商标、第5461740号“易至E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解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补药;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成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东方神果”及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文字“东方”,与引证商标二认读文字“东方神草”、引证商标三“东方玄果”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