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3165号“FLDN佛里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LDN佛里诺 8223165

阅读:100325 2017-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天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8223165号“FLDN+佛里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

  申请人: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天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3日对第8223165号“FLDN+佛里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FION”品牌系国内知名时尚皮具品牌,在中国时尚消费品领域获得广泛认可,是国内中高档女包的领导品牌之一。申请人“FION”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39874号“F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2780号“F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8863号“FION THE WAY YOU AR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FION”不仅是申请人的商标亦是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FIO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并利用争议商标在实际销售中侵害了申请人商标权,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关联企业广东菲安妮皮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有关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FION”系列商标的资料;

  3、申请人产品经销协议;

  4、申请人产品广告样本、合同、发票;

  5、媒体报刊杂志对于“FION ”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产品商场专柜、门店照片;

  7、深圳市商标协会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没有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FIO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境内不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背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2月20日转让至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异议决定,准予引证商标二注册,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2月20日转让至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本案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二授权给惠州市菲安妮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为2015年0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由幸达时皮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于2013年2月20日转让至菲安妮(亚太)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FLD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FION”均由四个字母构成且首尾字母相同,争议商标的第二个字母的书写方式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I”,而引证商标一、二中的“O”字母则看上去像字母“D”,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背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分别为“菲安妮”、“FION”,申请人关联公司(惠州市菲安妮皮具有限公司)商号为“菲安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及关联公司中文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FION”作为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在手提包、钱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23165号“FLDN佛里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LDN佛里诺 82231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9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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