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巨人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6852号“邦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5666359号“邦奇BANG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第4011610号“ 奇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局引证的第13402538号“邦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应予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8日已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4264号《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字形等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以外的灯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