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商罗技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51205号“罗技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40992号“罗技”商标、第4641974号“罗技”商标、第11947760号“罗技 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原件,同意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罗技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罗技(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声明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有所差别,指定使用商品亦有所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