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融通汇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4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052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0349号“大大买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能够相互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地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册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申请人公司高管所获荣誉资料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磁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金属电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易被认读为“大大”,从而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文字,二者在含义上存在一定关联,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