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梭应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5118号“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268595号“CLOUD 科拉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5126880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39587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其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LOUD”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CLOUD”的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云”的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带式输送机、升降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管道传送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