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圣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藏罗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6999号“圣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2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95094号“圣王”商标、第3515601号“圣王及图”商标、第1470225号“圣王”商标、第9773906号“旺圣WANG SHENG及图”商标、第9773949号“旺圣WANG SHENG及图”商标、第9773984号“旺圣WANG SHENG及图”商标、第4534829号“华美汉斯HUAMEIHANSI及图”商标、第1009559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圣旺”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部分“旺圣”由相同的两个汉字构成,仅前后顺序不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