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7837号“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5122号“八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83294号“八大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另,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经对其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网站介绍;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
我委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查询到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八大作坊”与引证商标一“八大”及引证商标二“八大作”的文字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否定混淆误认存在的可能性。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够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