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芙丽芙丽(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77723号“MInI Folli Foll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1817号“美乐多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4731166号“FOLLI FOL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连续三年未实际投入使用,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有关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InI Folli Follie”与引证商标二“FOLLI FOLLIE”相比较,均含有“Folli Follie”或“FOLLI FOLLIE”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共存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