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锦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098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45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2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主要在建消防工程项目一览表,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及企业宣传册原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