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16999号“圣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圣旺及图 20016999

阅读:138489 2017-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圣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藏罗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6999号“圣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7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91081号“聖王shengwang及图”商标、第9774064号“旺圣WANG SHENG及图”商标…

  申请人:西藏圣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藏罗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6999号“圣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7类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91081号“聖王shengwang及图”商标、第9774064号“旺圣WANG SHENG及图”商标、第1739595号图形商标、第4166893号“民达及图”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圣旺”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旺圣”由相同的两个汉字构成,仅前后顺序不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石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采矿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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