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1404号“一亩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亩田及图 20811404

阅读:149753 2017-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一亩田新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1404号“一亩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981922号“壹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

  申请人:北京一亩田新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11404号“一亩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981922号“壹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广泛的认可和影响力,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4、申请人“一亩田”手机APP的相关截图。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一亩田”与引证商标汉字“壹田”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11404号“一亩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亩田及图 208114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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