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展世(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0378号“WESH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weshape”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47390号“Weshare”商标、第18767602号“WE 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字母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的在先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申请人在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与本案类似的情况已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WESHAP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Weshare”、引证商标二文字“WE SHARE”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