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3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了新誉集团旗下的江南航空有限公司的顺利发展进行设计并申请注册的,是申请人根据实际使用人企业商号及企业性质而设定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品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图样进行了全类别的注册,对申请人有重要的意义。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46159、6346143、6346158、5309679、18452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注册类别、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图样的设计理念;2、申请人签订的江南航空品牌设计项目采购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与江南航空的关联关系;4、关于江南航空的网络报道;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6、申请商标图样所涉及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2945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引证商标五未获准注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消毒剂、人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均指向“龙”,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