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375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937502

阅读:102179 2017-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奉鑫商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7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3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0414号“PINE&EAGLE及图”商…

  申请人:厦门奉鑫商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37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寓意,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3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0414号“PINE&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9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图素来源、整体外观、呼叫、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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