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4032888号“欧格希OG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1208299号“OG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的混淆和误认,进而造成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条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第14032888号“欧格系OGX”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
3、相关在先裁定书;
4、有关申请人“OGX”洗发护发产品的介绍及宣传报道;
5、以“OGX 欧格希”等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在清洁制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口香水、鞋油商品上注册,在香皂、化妆品、香波、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8月3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制剂、护发用品,即洗发香波、护发素、护发凝胶、定型摩丝、头发喷雾剂、护发乳液、护发精华液、美容美发制剂、头发软化剂、头发营养剂、发油、头发蓬松剂以及头发固色剂修复护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0月2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