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紫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78669号“东方文化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34341号“東方宾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32281号“东方文化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73018号“東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86289号“樂東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96575号“东方 C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96827号“E廿一 東方·21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6568号“東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14911号“东方 C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554910号“龙翘 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东方”是多义词、常用词、重名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国家域名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构思及使用证据;公司简介;相关软件查询结果截图;词条释义相关证据;带有“东方”字头的独立网站网页以及百度搜索结果;类似商标查询结果;中国珠宝市场十大品牌排行榜;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东方文化网”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東方宾舘”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中文“东方文化园”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七“東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四“樂東方”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的“東方·21 ”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的中文“东方”,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