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博利恩公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61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2092号“EXPO 2017 Future Energy Astana Kazakhs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之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同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