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博领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正嘉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256452号“HOLY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5931号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3年04月06日至2016年04月05日期间( 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8256452号“HOLYLION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正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家居产品包装图片;
3. 家居产品宣传册及印制合同发票;
4. 申请人参加2015年广交会图片及结算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即使整合一起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05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儿童摇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05月06日止。2016年04月06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属自制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宣传册是否发放以及何时发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04月06日至2016年04月05日期间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儿童摇床;桌子;盥洗台(家具);医院用病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镜子(玻璃镜);像框;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