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美致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020673号“CELLULAR INNOVAT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商标局引证的第15400190号“CELLULAR INNOVA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待审理完,再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依法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耳塞机;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电话机套;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