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百贷财富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95546号“乐百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55504号“百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院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会员资质证书;
2、申请人荣获“AAA信用企业”的资质荣誉;
3、申请商标用于企业宣传页、交易文书等上的使用材料;
4、申请商标作为注册域名在可信网站上的信息截图;
5、申请商标用于官网及微博的页面截图;
6、“百乐贷”参加首届中国大数据金融论坛的网易报道相关的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撤销百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6555504号第36类“百乐”商标在“货币兑换;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其显著部分为“乐百”,“乐百”与“百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