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ERRAR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93688H号“599 G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9720号“G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8234号“G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5758号“G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78235号“G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53800号“C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将对申请人出具同意书,引证三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介绍;
2、有关1993年申请人首次进入中国市场的中文媒体报道和其他媒体的报道及该单位出具的声明复印件;
3、申请人的其商标在中国被认定驰名的裁定;
4、引证商标一、二、四出具的共存协议;
5、其他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依法已失效,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该商品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书中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出具的共存协议,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