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龙麒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65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559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2821号“喜掌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专利证书;外包装设计合同;资质证明;其他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