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飞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联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52478号“ZOP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81413号“zo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6156号“ZOP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待引证商标二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继续驳回,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power”可译为“功率、力量”等含义,在电池等商品上使用,显著性较弱,英文“ZOP”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ZOP”与引证商标一“ZOOP”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高压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