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顺恒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58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86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560号“海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8628号“始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9867号“华航HUA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26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65283号“好食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1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52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415607号“海克通HCO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处于驳回复审状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观等方面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未申请驳回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在视觉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核准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九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身份识别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