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晓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99981号“TT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00079号“T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5224号“T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3639号“T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在“非包装用塑料膜”食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部分“TT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准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