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144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614436

阅读:93352 2017-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14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4789474号“巷”商标、第17585236号“巷 巷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南京十里岸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144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4789474号“巷”商标、第17585236号“巷 巷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现在第3509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辨识为文字“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巷”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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