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81338号“天翼北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翼北斗 19681338

阅读:73461 2017-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宏晟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1338号“天翼北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94481号“天泰北斗 ”商标、第6446969号“天行北斗”商标、第6446967号“天成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

  申请人:成都宏晟定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81338号“天翼北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494481号“天泰北斗 ”商标、第6446969号“天行北斗”商标、第6446967号“天成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北斗”为第9类商品的通用词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气压表”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勘测仪器)、导航仪器”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翼北斗”与引证商标一“天泰北斗 ”、引证商标二“天行北斗”、引证商标三“天成北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681338号“天翼北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翼北斗 196813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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