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电小二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3319号“小二电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57926号商标、第14354424号商标、第15062361号商标、第19249849号商标、第192761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五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小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小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测量、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