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19917号“集美汁JIMEIZ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集美汁JIMEIZHI 20219917

阅读:120966 2017-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集美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9917号“集美汁JIMEIZ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38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温州集美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9917号“集美汁JIMEIZ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38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集美汁”与引证商标中文“集汁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集美汁”虽含有县级以上地名“集美”,但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19917号“集美汁JIMEIZ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集美汁JIMEIZHI 202199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50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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