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64477号“果然维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82668号“果然天成茶侣GUORANTIANCHENGCHALV”商标、第16104856号“果然GUORAN及图”商标、第16104895号“果然GUORAN及图”商标、第14213594号“果然良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类似商标已并存注册,申请商标整体具有丰富的内涵,并未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及从事公益事业证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档案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果然维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中文“果然”、且未形成明显相互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片、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干桂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烤紫菜、果冻、干蔬菜、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在该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维E”,使用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烤紫菜、果冻、干蔬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