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回收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1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8699号“ChapDrive及图”商标、第13428555号图形商标、第9362121号“Design associa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并存于市场,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资料、网页信息、视频及海报宣传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和数据程序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