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回收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1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853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资料、网页信息、视频及海报宣传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