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1931号“SOUTHERN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07696号“SOUTHTIDE”商标、第10037799号“SOUTHERN TIDE”商标、第9072444号“南潮NANC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25类商品上并存。三、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采取措施,一旦该商标被撤销注册或出具共存同意书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最终的受让人为申请人,故该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提交转让申请,但鉴于该商标转让成功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在下文中不再评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人撤回撤销申请,与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OUTHERN TIDE”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SOUTHERN TIDE”可译为“南方的潮汐”与引证商标一“SOUTHTIDE”、引证商标三“南潮NANCHA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