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1932号“SOUTHERN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60232号“南潮SOUTHT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发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就转让事宜进行磋商,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10037799号“SOUTHERN TIDE”商标与第9907696号“SOUTHTIDE”商标已在25类商品上并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并未转让予申请人。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OUTHERN TIDE”可译为“南方的潮汐”与引证商标“南潮SOUTHTID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伞、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第10037799号“SOUTHERN TIDE”商标与第9907696号“SOUTHTIDE”商标已在25类商品上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