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小川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04626号“川 ST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4141373号“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8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7791号“JCDS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80031号“ST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76025号“裸心溪 naked ST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89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7年4月6日,期满未续展注册,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TREAM”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STREAM”、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naked STREAM”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