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夏市一点园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5829号“一点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35923号“一点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9829号“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6309号“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8554号“金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一点园”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文字“一点”、引证商标三文字“金一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