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成洋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09290号“捷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3703号“捷成JS及图”商标、第3305155号“金捷成GOLD CHIP SENG”商标、第10994852号“捷诚财税jiechengcaishui及图”商标、第5399213号“捷诚JIE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两项服务上不进行复审,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官网信息、百度百科对申请人介绍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两项服务上不进行复审,故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捷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捷成”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照像复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1、商标局对申请人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