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调元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15987号“随喜心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51552号“随喜心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其在美容院、按摩、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该商标为核定使用在心理专家、保健、园艺、花卉摆放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随喜心斋”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随喜心斋”与引证商标“随喜心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心理专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