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奢彩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9102号“蓮花仙子 LHX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28239号“莲花亲子 Lotus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95017号“蓮花亲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82872号“LH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蓮花仙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莲花亲子”、引证商标二文字“蓮花亲子”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