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07214号“恒大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7406号“恒大”商标、第8903060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信息、获奖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撤销其在游戏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在健身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恒大动漫”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恒大”,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健身器材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高尔夫球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高尔夫球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