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三生如花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1670号“三生砭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砭石”字样,明确的表明了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以及功能,同时将产品的特性展现在人们眼前,没有任何欺骗性的行为,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364363号“三生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9792号“三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类别、具体含义、整体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 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商品的检测报告;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的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三生”,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失眠用催眠枕头、针灸针、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砭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失眠用催眠枕头、针灸针、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