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苗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7783号“狮源 S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03723号“狮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5767号“马剑狮源 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整体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注册了“狮源”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2.申请人“狮源”品牌在的包装样本;3.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宣传手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狮源”与引证商标一“狮源”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狮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马剑狮源”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HIYUA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HIYUAN”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食品用蜂蜜、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月饼、方便米饭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面包、面条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调味料、发酵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调味料、发酵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